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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獨立戶,為何不能參與分配村組土地補償款?

2023年01月10日 來源:貴州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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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荔波縣某村組村民吳某利將戶口從其父親吳某虎一戶中分出單獨立戶,并單獨承包該村組內相關土地。2021年,該組因貴南高鐵項目征收該組內集體土地,獲得土地征收補償款若干。后該組多次召開村民小組會議討論土地征收補償款分配方案,最終議定:分給5戶特殊戶每戶10,000元、5名突出貢獻者每人2,000元,余款的二分之一按組內現(xiàn)有人員均分,另二分之一按組內集體義務勞動戶43戶進行均分,同意分配方案的戶數達80%以上即按本分配方案執(zhí)行。

方案經公示后,該方案認定的組內集體義務勞動戶43戶中有40戶代表簽字同意該方案,吳某利父親吳某虎一戶以及其他兩戶未簽字同意該方案。隨后,該組按該方案分配所得補償款,吳某利父親吳某虎及其他兩戶也簽領了相應補償款,其中吳某利及其兒子、父母作為一戶共計4人參與本次土地征收補償款分配。

該組評定集體義務勞動戶主要事實依據是2002年該組修建生產道路、2006年修建組內排上洪溝和2010年修建組內硬化路三項工程時該組按組內43戶分配各戶工作任務,其中吳某利仍與其父母共同作為一戶分攤各建設項目工作任務并完成相應分配任務。

吳某利認為,其屬于該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并于2010年2月24日單獨立戶,也參與村組的集體義務勞動,根據分配方案,有權享受剩余的集體義務勞動戶應得的補償款項,為此,訴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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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圖文無關,圖源網絡侵刪)

法院經審理認為,民事主體行使權利應遵循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履行法律規(guī)定的和當事人約定的義務。該村組作為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

本案中,該村組多次召開村民小組會議討論土地征收補償款分配方案,最終形成分配方案,并經絕大多數戶主代表簽字同意,符合該組歷史事實和當前實際,合法有效,應予確認。吳某利雖然分戶和參與該組相關建設項目工作,但該組在歷次的集體建設項目中按戶分派各戶工作任務時,吳某利仍與其父母共為一戶分攤工作任務,該組未認定吳某利為集體義務勞動戶參與本次分配并無不當,因此,吳某利的訴請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遂判決駁回吳某利要求村組分配補償款的請求。

一審宣判后,吳某利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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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

村民組根據本村組實際制定分派集體工作任務和分配集體收益的方案屬村民組自治范疇,體現(xiàn)本村組集體意志和利益,且在較長時間內施行,符合公平原則和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尊重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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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第一百三十一條 民事主體行使權利時,應當履行法律規(guī)定的和當事人約定的義務。

第二百六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fā)包給本集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yè)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guī)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原標題:《單獨立戶,為何不能參與分配村組土地補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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