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法院受理了一起原告趙某訴被告李某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一案。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1年9月原告將其5.6畝土地流轉給被告,約定承包期限為13年,承包費總計4500元。簽訂合同后被告將承包費4500元交給了原告,原告將土地交由被告耕種。原告陳述上述土地現經村委會協(xié)調流轉給他人耕種花生。原告以被告未征得其同意將土地轉包他人并種植花生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將上述5.6畝土地返還給原告。
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簽訂案涉合同時未明確約定土地種植的作物種類,也未約定解除合同事由。原告主張簽訂合同時口頭約定被告不能轉包土地、案涉土地地力因種植花生損壞,但無證據予以證明。被告陳述其將案涉土地流轉前未經原告書面同意。
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案涉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被告均認可未約定案涉合同的解除事由,亦未明確約定案涉土地種植的作物種類,且在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未約定禁止被告流轉土地。原告認為與被告有口頭約定不允許被告進行再轉包,但未提供證據加以佐證此事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土地轉包給他人不會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根本違約情況發(fā)生,不足以導致解除合同的后果,而且被告已將全部承包費給付原告。故原告不具有合同解除權。原告陳述土地地力因種植花生損壞,但無證據予以證明。原告發(fā)包給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即將到期,被告承包土地后對土地進行投入,且上述土地現經村委會協(xié)調流轉給他人耕種,解除合同不利于平衡雙方利益。綜上所述,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案是一起因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而引發(fā)糾紛的案例,由于涉及農民的切身利益,一旦化解不及時,極易造成矛盾激化,所以承辦法官積極主動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雙方當事人的釋法說理工作,雙方當事人也充分協(xié)商、達成共識,最終使該起糾紛得以妥善解決。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相關規(guī)定
第三百三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yè)、林業(yè)、畜牧業(yè)等農業(yè)生產。
第三百三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登記機構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fā)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fā)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三百三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條 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占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yè)生產經營并取得收益。
來源 ┃ 奈曼旗人民法院
編輯 ┃ 肖陽
原標題:《弘揚蒙古馬精神 通遼法院在行動|土地糾紛引矛盾 妥善化解促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