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離世后
兒子以“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為由
不給女兒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收益
外嫁女能否繼承
父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收益?
份額又該如何計算?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兩原告與被告系親兄妹關系。原告黃某一、被告黃某三及父母曾在鄒平市長山鎮(zhèn)黃王村共同分得耕地7畝,共同享有該7畝地的承包經營權。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未就前述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分割,自2018年以來,7畝耕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費一直由被告一人獨自收取。后經二原告向被告催要返還收取的土地流轉費,被告以“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為由拒不支付。
法院審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家庭承包是以戶為單位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期內家庭的某個或部分成員死亡的,作為承包方的農戶仍然存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fā)生繼承問題,但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guī)定繼承。故案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被告黃某三流轉后所取得的收益可以繼承。
在原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涉案的土地承包人有四人:即原被告的父母、黃某一、黃某三。因黃某一外嫁后,經新居住地周村區(qū)萌水鎮(zhèn)金山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證實原告黃某一出嫁遷戶到金山村后一直沒有分配承包地,對此被告也無異議,故對于該土地發(fā)包方不得收回,對于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收益,黃某一、黃某三各占四分之一。
在原被告父母去世之后,原被告三人在本案中均系第一順序繼承人,對于原被告父母占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收益份額即二分之一,均享有均等的繼承權,原被告所占的份額分別如下:原告黃某一占十二分之五(六分之一+四分之一),黃某二占六分之一、黃某三占十二分之五(六分之一+四分之一)。
被告黃某三收取的土地流轉費在扣除給父母遷墳的支出費用3800元后,剩余的流轉費用19700元(23500元-3800元)應按照份額比例向兩原告給予相應的返還,具體為:向原告黃某一返還約8208.33元(19700元×十二分之五)、向原告黃某二返還約3283.33元(19700元×六分之一)。至于被告所稱的因維修老宅所支出的費用等,因兩原告不予認可且表示不知情,被告可在取得相關證據(jù)后另行主張。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fā)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該法條表明,農村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不會因在農村經濟組織間的嫁娶、遷移等而喪失。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權利人并不限于一定具有土地承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只要具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即仍然享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權利。土地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因土地流轉取得的收益,屬于合法財產。
本案訴爭土地是以家庭為單位進行的承包經營、管理,收益各人所占的份額,在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其父母在該宗土地享有的流轉所得收益,理應按照由原被告共同繼承。